(一)簽訂合同;
(二)取得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
(三)提起法律訴訟。
第十二條 特權和豁免
一、在中國的領土范圍內,中心及秘書處官員根據第十三條至十九條享有特權和豁免。本條和第十三條至十九條賦予的特權和豁免不適用于中心聯系會員及其工作人員。
二、為促進實現本諒解備忘錄的宗旨,經聯合理事會批準,中心可與中國之外的一個或更多成員國締結關于特權和豁免的協議。
三、如設立分中心,分中心享有的特權和豁免和可享有特權和豁免人員的范圍及其享有的特權和豁免由聯合理事會與分中心東道國在分中心設立前另行協商決定。
第十三條 關于財產、資金和資產的特權和豁免
一、中心的財產和資產享有法律訴訟豁免,除非在特定情況下中心明確表示放棄其豁免。然而,放棄豁免不能被視為放棄判決執行方面的豁免,放棄執行豁免須另行做出。
二、本款規定不適用于因合同糾紛或車輛造成的損害提起的民事訴訟程序。
三、中心的檔案文件以及通常屬于或由其擁有的所有官方文件和文獻均不得侵犯。中國-東盟中心官員的私人文件須存放在與存放官方文件和文獻完全不同的地方。
四、為便于中心運作:
(一)中心可以開立并持有人民幣或可自由兌換貨幣的賬戶;
(二)中心可以依據中國相關外匯管理條例,自由地將其資金或貨幣從中國轉出或轉入中國。中國將根據相關法律和法規為中心辦理外匯收支提供便利和協助。
五、在行使上述第三款所述的權利時,中心須遵守中國國家法律規定的程序,并在不損害中心利益的情況下,對中國提出的任何交涉予以充分考慮。
六、中心、其資產、所得和其他財產須:
(一)免除所有直接稅,事實上的公共事業收費除外;